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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的神秘面纱
发布时间:2016-03-07 19:21:35 来源: 作者:
[摘要] 交强险制度普世价值在于对车轮下的受害人施予救护,是“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中华美德的法律化,但司法实践中大有名存实亡之势,“罪魁祸首”乃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生吞活剥。这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伤害不止是司法权威,还有交强险救渡众生功能的失灵,受害者家庭承受“破败”之灾。司法者当应坚守正义防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合项赔偿”,以期能给予陷于“横祸”的民众公正的保险救济,回归交强险的救护功能,践行“人民利益至上”。
关键词:交强险;责任限额;合项赔偿
人们真诚期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能把受难民众从车轮下“拯救”出来,渡过鬼门关。但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蛮横问世,可怜的第七十六条日益旁落,灾难财也就日益“装进”保险公司的腰包。司法裁判虽可见仁见智,但法棰之下,受难者的救助钱灰飞烟灭不说,本就微弱的司法权威又被挨上一刀。直面承载着各种利益期待而相互冲突的法,司法者担当起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责无旁贷,当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合项赔偿”,践行“人民利益至上”,和平与安宁是最大多数人最低限度的幸福,“没有安全感,哪来幸福感?”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肢解和异化《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条例》先通过第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进行定义,说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后由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肢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下把两者分开相应赔偿简称“分项赔偿”,两者合计赔偿简称“合项赔偿”)两部分,第二款转授权立法,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交给保监会操刀。这样一来,受害人伤残治愈的希望看来是“凶多吉少”。果然,保监会先由保险协会“炮制”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由保监会加以批复同意,民众的医助便这样定格在1万元矣!
资本主义国家的交强险是如何对待自己的民众呢?美国保险费与最高保额的比率是1:3300,德国是1:5800,日本是1:1500,在德国,缴340欧元的保费,可以得到200万欧元的赔偿。而祖国大陆的“交强险”比率不过为1:128,还要再分项,医疗费贱到1万元,民众还能指望“交强险”什么?我们的GDP于2011年已位居全球第二,而我们的交强险制度还在苦苦追寻对民众最基本的生命医治。以民为本,民该以“命”为本吧。
《交强险条例》会同《交强险条款》“苞丁解牛”,成功肢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分项赔偿”,医疗费从12万元缩水到1万元,缩水了11万元,缩水了91.7%,大大降低了对受害人的保障,达到大大保护保险公司的美妙境界。费汉定曾在《茶话法治》中就说过:“立法的进展神速,得益于各部门的踊跃参与和积极起草。然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参与部门按照屁股指挥脑袋的一般原理,在起草过程中把自己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上升为立法,把既得利益者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或官企不分、或与民争利、或抢占地盘、或损人利己,立法只见条块,不见整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其次,让我们看看《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肢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合法性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施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把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赔,赔多少这个核心“秀球”抛给了国务院。于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便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生吞活剥为四个赔偿限额,并通令全国施行,但还是不禁要问:
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不能违背授权目的和超出授权范围
《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道交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该条彰显其立法宗旨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并对受害人予以及时、便捷的救济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授权立法,其目的是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自然而然之事,授权范围当然为不剥夺受害人的“救难财”和救济机会为限。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险条款》第八条“合谋”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仅为1万元,夺走了受害人的“救难钱”。在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的碰撞下,受害人势必要进医院医治。试问在医疗费高居不下的当今社会,“手术台上”有多少受害人能以1万元医疗费就能安然度过“横祸”,得以基本、及时、有效的救治?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少于1万元可谓凤毛麟角。《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道交法》第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严重背离《道交法》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不言而喻。下位法因其效力等级低于上位法,理应服从于上位法,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道交法》重在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提供救济与保障,确保社会和平与安宁,怎么能凭下位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就把上位法《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架空”呢?“这种强制性征收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品,而仅是为保险公司谋利,那么这种责任险的意义有多大,借助公权力把这个侵害与掠夺消费者的行为制度化与合法化,本身就是对公权力的一种严重侵害。”
二、保险行业协会没有交强险的立法资格,授权其操办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无权受权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以大有取代《道交法》第七十六的强势问世,但其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再授权保监会,保监会又再授权保险行业协会自行拟定,应为无权授权。一是《立法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权转授给其他机关,交强险责任限额只能由国务院规定,不能再授权。二是交强险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干预保险市场的一项公共政策,是民事基本制度,而具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赔偿限额规定理应是确保受害人得以基本救济为原则,均衡社会、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的结果,是交强险制度救渡众生的根本,是民众看得见、摸得着的量化救助,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怎能由行业协会制定?保险行业协会事实行使了如此重要的立法权,违背了利害关系主体应当回避的立法原则。这种自己为自己立法造成了怪诞的恶果,如集装箱拖车等特种车辆每年的“交强险”保费约5600元,但是发生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这还叫保险吗?
交强险赔偿数额历经“三次连环授权”,终于让保险公司“自演自唱”了冠上保监会头衔的赔偿规则,一个披着规章外衣的格式条款,无论如何不应约束广大受害民众,更不应夺走他们的救命钱。立法者偷梁换柱,谋求曲径通幽,但又怎能掩盖第二十三条的违法性呢?《交强险条款》炮制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无权授权,当属无效。
三、让我们看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肢解带来怎样的伤痛
一是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无言的伤害。司法实践中,是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合项赔偿”,还是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项赔偿”,不但泾渭分明、“明目张胆”,且彼具地方司法特色。“如广州市、东莞市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就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而像深圳市、江门市却是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笼统判赔”,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因立法者们不同的利益期待制定出相互冲突的规定,导致“同伤不同赔,同伤不同救”,不但伤害了民众本就脆弱的司法感情,也严重损害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是“夺走”了受害人“救助钱”。2011年全国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另一方面,区区1万元的保险“施舍”,使得因车祸得不到有效救治的劳苦大众深陷破败之境地。“调研报告披露,以目前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水平为例,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一人(60周岁以下)死亡的,死者系居民户籍的死亡赔偿金为494500元,死者系农业户籍的死亡赔偿金为239720元。造成人身伤残最低的伤残等级即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分别为49450元、23972元。而交强险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对于现在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1]想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竟是以孙志刚年青的生命为代价,经有识之士奔走呼吁,人民深恶痛绝,才最终走到历史尽头,真的令人不寒而栗。当然交强险“分项赔偿”不会直接衍生“警棍门”,但会衍生千万个“破败门”,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可不是这样的啊!
三是纵容了危害后果的扩大。如果受害人有效治疗需要12万元,有能力承担所需的医疗费11万元,最后痊愈出院,有幸没有留下伤残的遗憾,而侵权人又无力赔偿,那其11万元的救助钱将灰飞烟灭。反之,如放任伤害结果,来个伤残,就有了11万元的保障,不但伤残赔偿金有了着落,其他费用也能有保障。但有谁会因“横祸”而把自己“弄”残呢?再者,如受害人当场死亡,那对生者而言,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会已随亲人之离去而去。乌呼,保险公司竟然可以从“死人”身上省钱!至少有三害:一是逼迫因车祸而受害的百姓不得不慎重考虑治愈还是“弄残”,而这是个难题,也很荒唐。二是受害人如果无力及时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而痛失医治时机,那是必残,一个好好的家庭将因此破败,社会负担加剧。三是受害人医治效果与其经济能力成正比,而与保险救助成反比。交强险不救急,不救穷,其社会救济功能失灵。
保险公司只管为自己的腰包而奔走钻营,那管受难者的“洪水滔天”,保险协会就不说了,“中国保监会,在费率、责任限制等方面站在了广大消费者的对立面,持己所见,力陈交强险非暴利理由”。直面驱使人性向恶、加剧社会矛盾和负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条款,人民法院肩负起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责无旁贷。
第四,交强险并不是烫手山芋,而是实至名归的金烂烂的“招财树”
保监会公布2011年36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经营亏损92亿元,可律师孙勇于2007年4月以交强险每年有400亿元的暴利为由向保监会申请“撤销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的行政复议,而使国人一片哗然。保监会公布2008年交强险的审计结果也为赚了17.3亿元。“交强险自运行以来也招致了很多非议,例如交强险费率的核算不透明、保费的收支不公开、保费中提取资金的流向不明、有暴利之嫌,是一笔糊涂账,“带病出生”的项目等。”[2]真是冰火两重天,到底是暴利、不盈利还是真亏损,还真是个迷,但我们不防以2010、2011年12家交强险规模超过10亿元保险公司[3]的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和对外公布年度信息数据为依据,通过下表探窥其中一二。
12家交强险规模超过10亿元保险公司的车辆险经营明细表(一) [4]
单位:万元
12家交强险规模超过10亿元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车险的关系表(二)[5]
单位:亿元
从上表可以窥视:一是12家保险公司2010和2011年交强险的毛利平均占交强险保费收入的40%,两年高达629亿元,而商业车险铁板钉钉“暴利”,高达303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车险两年的盈利高达145亿元,平安财险也以77亿元位居第二。“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但去年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年度经营报告显示,实际赔款为44亿元,经营成本却高达141亿元,其中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用29亿元。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过多分摊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包括员工工资福利待遇),而非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6][7]其实,企业对不同产品的经营利润按需调整和操控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当然也不是什么难事。二是交强险与商业车险仍为连体兄弟,交强险规模与商业车险暴利、净利润成正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正是两年交强险有了348亿元的保费收入,才有了商业车险净赚145亿元,净利润132亿元的衣钵盆满,当了龙头老大之位;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费才有25亿元入账,赚个2亿元该是心满意足。12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毛利是净利润的1.84倍,商业车险利润对净利润的平均贡献率高达89%(303÷341)。“交强险一直亏损下去,保险公司迟早得关门”之类的言论不攻自破,保险公司不但不关门,反而因受惠于交强险而日益强大。2010年至201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从净赚52亿元跃升至净赚89亿元,中国平安财险从净赚39亿元跃升至净赚50亿元,无不感恩于交强险规模有约38亿元的喷增。保监会呐喊交强险业务巨亏,使人不禁想起铁道部通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时,新闻发言人王勇平那句经典名言:“至于你信不信,我反正信了”“高铁体”式的理直气壮。那位发言人因自己信了而被取消了发言资格,想想保监会是信了交强险巨亏,大家也就权当数字游戏吧。
经过《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洗劫”,《保险条款》第八条精算出来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恰到好处,既可忽悠百姓们,又可使老百姓对商业车险欲罢不能,注定要被交强险和商业车险“鱼肉”。交强险这块“肥肉”在保险寡头们的虎视眈眈下,已从“救难符”蜕变为“唐僧肉”,成为一棵金烂烂的“招财树”、香悖悖的奶酪了。外资保险公司苦苦谋求交强险的行政许可[8],中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趋之若鹜,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也就不足为怪了。可怜的是2.36亿车主明知交强险是“饵”,但已没有不上钩的自由了,养肥了保险公司还要背上被“吐血恩惠”的名分。
最后,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额内对受害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所有损失进行“合项赔偿”。
一、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文义解释上看,裁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法律适用没有任何不妥。司法实践中,判决“分项赔偿”适用的法律就是第七十六条。“部分法院开始对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说不,2011年10月成都中院就曾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9]
二、《道交法》立法目的是法律上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疑更是为了救渡众生,只有适用第七十六条进行“合项赔偿”,才符合立法目的,救护弱者。“法律之惟一目的在谋求‘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10] “我们的民事审判应当十分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当然,我并不说我们要刻意地锄强扶弱,但我们绝不可助强凌弱,不然我们执掌的法律就变成了森林法则——弱肉强食。”[11]
三、保险公司规定《交强险条款》为交强险合同的内容,以合约的方式确定“分项赔偿”和赔偿限额,谋求最大程度降低医疗费赔付。“分项赔偿、赔偿限额”等格式条款,不仅严重背离交强险救死扶伤、确保社会安宁的基本功能,而且有悖社会公德倡导人性向善,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原则,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无效。司法实践中,确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格式条款无效已逐渐成为共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究其根本:从法理上讲,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于一身,与保险公司、侵权人的过错无涉。受害人得到的法律保障程度应与侵权人的过错成正比,焉能成反比?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合法驾驶造成的事故尚且要赔偿,岂能对其重大过错甚至故意违法就不赔?从法的基本价值上讲,保护利益集团保险公司的利益太过赤裸裸,与法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背离得太远,与民事审判倡导和引领社会良好风尚的审判功能背道而驰。与上述条款相比,“分项赔偿”条款之危害过犹不及矣!其涉及的社会面更广,牵涉更多人的救助,更多家庭能因祸返贫,更多家庭的安宁,更应无效。
四、人民利益至上、司法为民政策只有让民众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享受到,才有实质意义。百呼口号不如一实,适用第七十六条进行“合项赔偿”。这不但可救助陷入横祸的劳苦大众,挽救一个即将破败的家庭,且能充分发挥民事审判改善民生,引领良好民风的司法功能,是能动司法的最好诠释,是最好的司法宣传。在目前司法权威缺失、司法信仰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面对精心肢解交强险责任限额,架空交强险救济功能已近十年的现实,人民法院坚守公平正义最后“闸门”的神圣使命不能再缺失啊!
悲剧没有旁观者,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肌瘤,在飞奔的车轮下,13亿国人中每个人一刹那间就可能沦为受害者。建成小康社会、幸福中国,社会安全感焉能缺失!但令人担忧的是,在庞大利益的驱动下,特别是随着最高法院于
[1]《法院调研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过低》, 载于《北京青年报》
[2] 相关报道见《交强险:会不会成为一笔糊涂账》(载法制日报/
[3] 保监会公布2010年、2011年交强险规模超过10亿元的有14家保险公司,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至今尚未披露2010、2011年年报信息,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2011年年报信息关于交强险、商业车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与交强险审计报告和2010年年报的数据相差巨大,故只统计12家保险公司的数据。 [4]商业车险的承保利润=机动车辆险承保利润+交强险经营亏损;商业车险保险收入(赔付支出)=机动车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交强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 [5]虽然有《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对企业的会计核算进行规制,但现实中企业对自身的利润核算操作空间非常大,故人们对其对外公布的利润数据大可一笑置之,但交强险的每笔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都须有署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原始凭证为据,又经审计和保监会审核后公布,故表中列明交强险的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数据的可信度相对较高。 [6] 《“平安高管高薪”卷入“交强险风波”》,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3期。 [7] 《“平安高管高薪”卷入“交强险风波”》,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3期。
[8]国内最大的外资财产险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苦苦谋求交强险业务,终于
[9]邵晓生:《对交强险费率结构的几点建议》,《时代金融》,2012年第1期下旬刊。
[10]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11]戴佛明:《关于民事审判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2012年广东省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的讲话
[12]最高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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